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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在行政機關(guan) 違法清占原告承辦地被確認違法後,原審法院考慮到涉及原告提出的賠償(chang) 項目較多,標準亦不相同,承包土地的具體(ti) 畝(mu) 數、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等問題需要進一步核實,綜合考慮社會(hui) 效果、法律效果,認為(wei) 可由行政機關(guan) 對原告的賠償(chang) 申請先行處理,並無不妥。
2.關(guan) 於(yu) 賠償(chang) 標準問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以及體(ti) 現對違法征占集體(ti) 土地行為(wei) 的懲戒性,對於(yu) 違法征地的賠償(chang) 不得低於(yu) 侵權行為(wei) 發生時應得的補償(chang) 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在上述賠償(chang) 數額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作出賠償(chang) 判決(jue) 時的標準計算。
裁判文書(shu)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shu)
(2019)最高法行賠申30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換樣,女,1943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河東(dong) 東(dong) 街**號。
法定代表人:朱鵬,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劉換樣因訴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運城市政府)行政賠償(chang) 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行賠終63號行政賠償(chang) 判決(jue) ,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換樣申請再審稱:1.劉換樣提交的相關(guan) 證據能夠證明其損失的具體(ti) 數額,原審法院在運城市政府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鑒定的情況下,對具體(ti) 賠償(chang) 數額不予認定,違反了國家賠償(chang) 法的規定。2.原判決(jue) 認定運城市政府願意且正在處理賠償(chang) 事宜根本不是事實,運城市政府從(cong) 未就賠償(chang) 事宜表示過任何願意賠償(chang) 的意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jue) ,判令運城市政府賠償(chang) 劉換樣的經濟損失,恢複其土地原狀和土地上的水利設施或賠償(chang) 損失,並由運城市政府承擔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wei) ,運城市政府在沒有經過法定征地批準程序的情況下強行清占劉換樣的承包土地,該行為(wei) 已經被生效判決(jue) 確認違法,運城市政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chang) 責任。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涉及原告提出的賠償(chang) 項目較多,標準亦不相同,承包土地的具體(ti) 畝(mu) 數、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等問題需要進一步核實,綜合考慮社會(hui) 效果、法律效果,認為(wei) 可由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的賠償(chang) 申請先行處理,判令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作出賠償(chang) 決(jue) 定並無不妥。
關(guan) 於(yu) 對地上附著物數量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chang) 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wei) 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ju) 證的,由被告承擔舉(ju) 證責任。因此,因行政機關(guan) 違反正當程序,不依法公證或者依法製作證據清單,給原告履行舉(ju) 證責任造成困難,且被告也無法舉(ju) 證證明實際損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不利於(yu) 行政機關(guan) 的損失金額認定。本案因運城市政府的行政強製行為(wei) 導致劉換樣土地麵積及地上附著物數量難以查清,運城市政府又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因此相關(guan) 舉(ju) 證不能的責任應由運城市政府承擔。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主張的損失應在不違背生活常理及當地實際的情況下予以認定。關(guan) 於(yu) 賠償(chang) 標準問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以及體(ti) 現對違法征占集體(ti) 土地行為(wei) 的懲戒性,對於(yu) 違法征地的賠償(chang) 不得低於(yu) 侵權行為(wei) 發生時應得的補償(chang) 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在上述賠償(chang) 數額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作出賠償(chang) 判決(jue) 時的標準計算。
應當說明的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jue) 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以無法達成協議為(wei) 由拖延履行法院生效判決(jue) 違反法律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也不利於(yu) 行政爭(zheng) 議的化解。本案運城市政府可通過與(yu) 劉換樣達成協議的方式進行賠償(chang) ,如無法協商一致,運城市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書(shu) 麵賠償(chang) 決(jue) 定並送達給劉換樣。
綜上,劉換樣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換樣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shu) 記員 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