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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中院依法駁回新泰行政部門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居高律所征地拆遷逯見濤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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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中院依法駁回新泰行政部門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居高律所征地拆遷逯見濤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發布日期:2022-05-25 00:00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山東(dong) 征地律師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yi) 務。催告應當以書(shu) 麵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履行義(yi) 務的期限;(二)履行義(yi) 務的方式;(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jue) 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催告書(shu) 、行政強製執行決(jue) 定書(shu) 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guan) 規定送達。”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製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guan) 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依法強製拆除。”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022)魯09行終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dong) 省新泰市汶南鎮花園路1號。

法定代表人劉釗,鎮長。

出庭負責人董剛,副書(shu) 記。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係姚某之妻。

兩(liang) 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逯見濤、徐靜,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上訴人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因與(yu) 被上訴人姚某、劉某強製拆除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魯0982行初99號行政判決(jue)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姚某、劉某係新泰市汶南鎮青沙莊村村民,在本村有前後兩(liang) 處養(yang) 殖棚。因衛星圖片顯示涉案養(yang) 殖棚所在位置為(wei) 耕地,鎮政府安排村委人員做工作,讓原告自行拆除後恢複耕地狀態,經做工作,原告同意拆除。原告隨後將養(yang) 殖棚內(nei) 的生豬全部攆出後開始斷斷續續拆除,約自8月12日起,姚某自行拆除了養(yang) 殖棚上半部分,期間,姚某雇傭(yong) 人員拆除養(yang) 殖棚,鎮政府也雇傭(yong) 人員幫助其一起拆除部分養(yang) 殖棚,村委人員也曾去現場查看,2021年8月15日,鎮政府雇傭(yong) 挖掘機到現場繼續拆除,姚某阻止未果後,豬舍剩餘(yu) 部分被拆除。2021年9月2日,山東(dong) 省自然資源廳做出魯自然資源督察(2021}5號督察意見書(shu) ,將泰安市範圍內(nei) 土地衛片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土地問題予以反饋給泰安市人民政府,原告的涉案養(yang) 殖棚在督察意見書(shu) 所反饋的違法占地範圍內(nei) 。


原審法院認為(wei) ,姚某經做工作同意拆除涉案養(yang) 殖棚,在將豬攆出後也已開始自行拆除養(yang) 殖棚,期間鎮政府雇傭(yong) 人員幫忙助拆,2021年8月15日鎮政府雇傭(yong) 挖掘機到拆除現場,在未經姚某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將養(yang) 殖棚剩餘(yu) 部分拆除,該拆除行為(wei) 是在違背原告意誌的情況下進行的,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與(yu) 村書(shu) 記的通話記錄、視頻資料及其當庭陳述可以證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yi) 務。催告應當以書(shu) 麵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履行義(yi) 務的期限;(二)履行義(yi) 務的方式;(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jue) 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催告書(shu) 、行政強製執行決(jue) 定書(shu) 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guan) 規定送達。”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製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guan) 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依法強製拆除。”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汶南鎮人民政府認為(wei) 原告的養(yang) 殖場需要拆除的,應履行催告、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書(shu) 、送達、公告等法定程序,現被告沒有履行上述程序,該強拆行為(wei) 應為(wei) 違法。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jue) :確認被告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於(yu) 2021年8月15日對原告姚某、劉某養(yang) 殖棚的強製拆除行為(wei) 違法。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jue) 認定事實錯誤,庭審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強拆其養(yang) 殖棚剩餘(yu) 部分。上訴人是自行拆除了搭建的養(yang) 殖棚,上訴人沒有強拆行為(wei) ,期間,被上訴人自稱沒有重型挖掘工具,要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在得到幫助後,反咬上訴人實施了強拆行為(wei) ,有悖誠實信用。

二、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強製執行行為(wei) ,不應適用《行政強製法》。

一審判決(jue) 認為(wei)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將養(yang) 殖棚剩餘(yu) 部分拆除與(yu) 事實不符。此外,一審判決(jue) 據以認定相關(guan) 事實的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與(yu) 本村村支書(shu) 通話錄音一份,該證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該證據是無效的,一審判決(jue) 認定為(wei) 有效證據並予以采信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訴行為(wei) 存在。請求撤銷一審判決(jue)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姚某、劉某辯稱,一審判決(jue) 事實清楚,證據采納正確,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關(guan) 於(yu) 上訴人提到的錄音證據問題,被上訴人結合自身能力及取證的條件,提供的錄音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內(nei) 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最大限度還原了當時拆除被上訴人房屋的狀態,因此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yu) 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wei) ,被上訴人提交的與(yu) 村書(shu) 記的通話記錄、視頻資料及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庭審中的陳述,能夠綜合證實上訴人未經姚某同意,雇傭(yong) 挖掘機對其涉案養(yang) 殖棚實施了拆除行為(wei) 。上訴人訴稱的其實施的行為(wei) 係征得被上訴人同意的幫助拆除行為(wei) 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實施的拆除行為(wei) 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未經過法定程序,未保障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等權利,依法應確認為(wei) 違法。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新泰市汶南鎮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jue) 為(wei) 終審判決(j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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