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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築物使用權是否適用“房地一體,房隨地走”的處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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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築物使用權是否適用“房地一體,房隨地走”的處置原則​

發布日期:2021-08-22 00:00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裁判要旨


法院強製執行建築物的使用權,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該建築物所處的土地歸其所有。該訴請與(yu) 法院的執行標的並無關(guan) 係。因為(wei) 法院強製執行的是建築物的使用權,並非該建築物的物權,並不適用“房地一體(ti) ,房隨地走”的處置原則。


裁判文書(shu)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shu)

(2021)最高法民申44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鬆崗街道潭頭社區潭頭股份合作公司辦公樓101及401。

法定代表人:文廣明,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祖興(xing) ,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雪貞,女,1945年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一審第三人:葛勇華,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dong) 省高州市。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簡稱潭頭公司)因與(yu) 被申請人江祖興(xing) 、王雪貞以及一審第三人葛勇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廣東(dong) 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32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潭頭公司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請求再審本案。事實與(yu) 理由:1.潭頭公司在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時,可以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所明確的“房地一體(ti) 、房隨地走”這一不動產(chan) 處置原則,案涉地塊以及地上建築物均屬於(yu) 潭頭公司所有,強製執行案涉建築物使用權明顯損害了潭頭公司的合法權益。潭頭公司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2.潭頭公司在2009年12月就寶安區鬆崗第四工業(ye) 區的廠房、宿舍及辦公樓完成了普查申報手續,可對執行標的占有範圍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所有權進行處理和登記,詮明有限公司、葛勇華及拍賣執行標的使用權的競得人均不具備對案涉建築物申請處理的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wei) ,本案係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案件,應當圍繞潭頭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關(guan) 於(yu) 原判決(jue) 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執恢字第48號之一執行裁定(以下簡稱48號之一執行裁定),裁定強製拍賣的是第三人葛勇華使用的位於(yu) 深圳市寶安區鬆崗第四工業(ye) 區的廠房、宿舍及辦公樓等建築物的使用權。而潭頭公司訴請確認的是案涉建築物所處的約44063平方米土地歸潭頭公司所有,與(yu) 上述裁定的執行標的並無關(guan) 係。在本案中,強製執行的是案涉建築物的使用權,並非該建築物的物權,不適用“房地一體(ti) ,房隨地走”的處置原則。因此,原判決(jue)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駁回潭頭公司請求確認案涉土地歸其所有的起訴,並無不當。


關(guan) 於(yu) 案涉建築物權利歸屬的問題。2003年9月,潭頭村委會(hui) 、潭頭公司已與(yu) 詮明有限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shu) 》,約定將案涉土地有償(chang) 提供給詮明有限公司使用。由此可見,在合同期內(nei) ,案涉建築物的使用權不屬於(yu) 潭頭公司所有。因此,48號之一執行裁定處置案涉建築物的使用權,並不會(hui) 改變建築物的所有權,不會(hui) 損害潭頭公司的合法權益。潭頭公司於(yu) 2009年12月就案涉建築物作為(wei) 曆史遺留違法建築進行了申報,但行政機關(guan) 並未就案涉建築物進行確權處理,潭頭公司也未對案涉建築物進行變更登記。故其該項申報,並不能證明案涉建築物歸潭頭公司所有。在案涉建築物沒有登記在潭頭公司名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有權對案涉建築物使用權進行處置。因此,原裁定駁回潭頭公司請求確認案涉土地歸其所有的起訴,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潭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胡夏冰

審   判   員  於(yu)  明

審   判   員  賈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書(shu)    記   員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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