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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山東(dong) 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並會(hui) 同財政等有關(guan) 部門、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yu) 村民委員會(hui) 、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麵積以及地麵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xie)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訂)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涉及農(nong) 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chang) 費用包括土地補償(chang) 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chang) 費,土地補償(chang) 費歸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chang) 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修訂)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zhuan) 款專(zhuan) 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由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ge) 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yu) 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022)魯06行初1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牛川魯,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偉(wei) 寧,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被告招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dong) 省招遠市泉山路27號。
法定代表人史鑫,市長。
委托代理人孫雪峰,招遠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告楊某因認為(wei) 被告煙合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集體(ti) 土地征收安置補償(chang) 職責,於(yu) 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遞交起訴材料。本院立案後,於(yu) 訴前調解階段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shu)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yu) 2022年1月11日組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於(yu) 2022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川魯,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雪峰、楊東(dong) 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爭(zheng) 議焦點
本院認為(wei) ,本案的爭(zheng) 議焦點是,被告作出的案涉征收補償(chang) 決(jue) 定是否合法。具體(ti) 包括:
1、原告承包土地及其他拓荒土地麵積及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
2、案涉地上附著物應適用的補償(chang) 標準;
3、原告是否有權要求支付安置補助費。
關(guan) 於(yu) 土地麵積和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山東(dong) 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並會(hui) 同財政等有關(guan) 部門、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yu) 村民委員會(hui) 、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麵積以及地麵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xie)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本案中,被告作為(wei) 涉案土地征收主體(ti) ,應當在涉案土地征收過程中依據上述規定,組織相關(guan) 部門對原告承包土地及其他拓荒土地的麵積及地上的附屬物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xie)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及時對權利人給予補償(chang) 安置。本案訴訟中,被告提交的《地上附著物調查登記表》未記載時間,也沒有原告的簽字確認,無法證實其依據上述規定履行了相應的財產(chan) 清點確認職責。根據本院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基於(yu) 承包合同共承包經營土地8.2畝(mu) ,被告主張其中田坎1畝(mu) 應在計算地上附著物時予以扣除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在承包地周邊拓荒了幾畝(mu) 地,其中還包括4畝(mu) 叫行地;時任楊家大溝村委會(hui) 主任也證明,原告實際耕種了大概27-28畝(mu) 土地(包括地堰),本案訴訟中,楊家大溝村兩(liang) 位村民出庭證實,原告實際耕種了20多畝(mu) 地種植果樹及果樹品種;原告主張其在8.2畝(mu) 承包土地上種植蘋果,其他拓荒土地上種植了櫻桃樹2畝(mu) 、桃樹2畝(mu) 、板栗1畝(mu) 、桑葚8畝(mu) ,其餘(yu) 是器材樹。因此,在被告未能舉(ju) 證證實其履行了現場調查清點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權屬、麵積等內(nei) 容的法定義(yi) 務、涉案地上附著物等財產(chan) 已不複存在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原告實際種植的土地麵積為(wei) 27畝(mu) ,其中蘋果樹8.2畝(mu) 、櫻桃樹2畝(mu) 、桃樹2畝(mu) 、板栗1畝(mu) 、桑葚8畝(mu) 、器材樹5.8畝(mu) 。關(guan) 於(yu) 補償(chang) 標準。被告主張適用2014年土地征收時施行的2008年補償(chang) 標準。原告則主張應適用2019年強製清表時施行的2017年補償(chang) 標準。對此本院認為(wei) ,原告在案涉承包地及拓荒土地上一直經營到2019年果樹被砍伐之時,時任村委主任和出納皆證實,原告承包經營的土地沒有因為(wei) 征用而終止合同,而是還在繼續種植。結合村委會(hui) 2003年研究處理意見的會(hui) 議記錄也可證實,原告屬於(yu) “留出押金3000元,由原承包戶自己管理,待上級或村委規劃時付出押金,地堰、地邊待規劃時一並點清、補償(chang) ”的情形。從(cong) 上述事實可知,2003年村委會(hui) 未收回涉案土地,也未就承包費及補償(chang) 費等與(yu) 原告進行結算;2014年被告征收土地時,未與(yu) 原告對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等財產(chan) 進行清點核實,亦未履行征收補償(chang) 職責和收回涉案土地,原告實際上仍然繼續耕種涉案土地。因此,適用2019年涉案果樹被砍伐時施行的2017年補償(chang) 標準符合實際情況,也更有利於(yu) 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2017年發布的《煙台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chang) 標準》,本案涉及的各類財產(chan) 的補償(chang) 標準均是在物歸原主的前提下的確定的價(jia) 格區間,由於(yu)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果樹等地上附著物係被強製砍伐或清理,事後未交付或返還原告,故本院認為(wei) 應適用上述補償(chang) 標準中各類別項目的上限標準,果樹均為(wei) 盛果期。由於(yu) 原告耕種的涉案楊德堂與(yu) 村委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征用單位給的果樹及青苗補償(chang) 費乙方得1/3”的前提亦是“樹苗歸乙方所有”,故在被告未將砍伐的樹苗歸還原告的情況下,被告決(jue) 定僅(jin) 向原告支付該合同項下果樹及青苗補償(chang) 費的1/3沒有依據,應全額支付給原告。
關(guan) 於(yu) 本案的補償(chang) 項目和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訂)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涉及農(nong) 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chang) 費用包括土地補償(chang) 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chang) 費,土地補償(chang) 費歸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chang) 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修訂)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zhuan) 款專(zhuan) 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由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ge) 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yu) 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據此,安置補助費的發放要視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是否對被安置人員進行統一安置而定,被征地村民個(ge) 人直接訴請支付給個(ge) 人的,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原告關(guan) 於(yu) 案涉土地征收補償(chang) 安置費的80%支付給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chang) 費如下:1、青苗補償(chang) 費。具體(ti) 包括:蘋果樹補償(chang) 費303400元(37000元/畝(mu) ×8.2畝(mu) 方櫻桃樹補償(chang) 費84000元(42000元/畝(mu) ×2畝(mu) )方桑樹補償(chang) 費96000元(12000元/畝(mu) ×8畝(mu) ),器材樹179800元(31000元/畝(mu) ×5.8畝(mu) ),其他果樹108000元(36000元/畝(mu) ×3畝(mu) )。以上合計771200元。
2、原告在本案中針對其種植果樹的麵積和適用補償(chang) 標準提出主張,雖在庭審中陳述其在種植的果園裏還有水井和鋪設的地管,但對此未提出明確主張和舉(ju) 證證實,被告自認原告果園內(nei) 有直徑2吋長120米的白塑料管,故本院在本案中對該部分塑料管的補償(chang) 項目予以確認,補償(chang) 金額為(wei) 3600元(30元/米×120米)。如原告認為(wei) 尚不足以補償(chang) 其果園塑料管和水井等其他財產(chan) 的損失,可在準備好相應證據材料後另行要求被告補償(chang) 或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jue)
綜上,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招政土補決(jue) 〔2021〕1號征收補償(chang) 決(jue) 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明顯不當,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wei) 避免循環訴訟,本院在查明本案相關(guan) 事實的情況下,直接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補償(chang) 款予以確認,即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chang) 費共計774800元(771200元+36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的6500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709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六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一、撤銷被告招遠市人民攻府於(yu) 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1號征收補償(chang) 決(jue) 定;
二、被告招遠市人民政府於(yu) 本判決(jue) 生效後十五日內(nei) 向原告楊某支付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chang) 費7098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招遠市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jue) ,可以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yu) 山東(dong) 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山東(dong) 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長 紀曉靜
人民陪審員 楊韶紅
人民陪審員 薑 房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書(shu) 記員 高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