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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2日,原告魏某、程某、孔某三人向被告某縣國土資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水塔村商住樓地塊土地出讓合同、出讓金數額及受讓人繳納憑證和有關(guan) 審批手續等政府信息。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發送《政府信息補正申請通知書(shu) 》要求提供“有關(guan) 土地審批手續”的文號、項目名稱或地塊名稱,明確材料所指內(nei) 容。10月27日,原告回複無法提供上述內(nei) 容。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發送《政府信息補正申請通知書(shu) 》要求明確“有關(guan) 土地審批手續”具體(ti) 指哪個(ge) 地塊的哪些審批手續。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補正材料,明確“有關(guan) 土地審批手續”是指“批給東(dong) 方銀座的用地批文、紅線圖”,具體(ti) 指1.征地告知書(shu) ;2.征地調查確認;3.組織征地聽證;4.組織報批材料;5.繳納有關(guan) 稅費;6.補償(chang) 安置等手續。
2015年12月18日,被告認為(wei) 水塔村商住樓地塊土地出讓合同、出讓金數額及受讓人繳納憑證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溫州居士達房地產(chan) 開發有限公司商業(ye) 秘密,向其發送信息公開的征求意見函。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發送《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shu) 》稱已向第三人征詢意見。12月2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發送《政府信息補正申請通知書(shu) 》要求10日內(nei) 明確“組織報批材料、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審核意見、報批審查、繳納有關(guan) 稅費、補償(chang) 安置”的具體(ti) 內(nei) 容。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作出信息公開答複構成行政不作為(wei) 為(wei) 由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本案爭(zheng) 議焦點在於(yu) :第一種意見認為(wei) ,被告要求其補正相關(guan) 內(nei) 容程序適當、合法,不構成行政不作為(wei) 。另一種意見認為(wei) ,被告所作出的決(jue) 定屬於(yu) 消極不作為(wei) 。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要求原告補正材料程序不當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明確時,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行政機關(guan) 作為(wei) 相關(guan) 政府信息的製作、保存機關(guan) ,應遵循“一次性告知”及便民原則對申請人提供必要幫助與(yu) 指導。本案中,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補正材料已經對“有關(guan) 土地審批手續”的內(nei) 容加以明確,被告可以根據“有關(guan) 土地審批手續”、“用地批文”等語句描述進而明確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是涉案地塊的整套土地征用、報批、補償(chang) 等手續材料,被告第三次要求原告補正實際上已超出合理補正範圍。因此,被告前後三次要求原告補正實際上是以補正告知行為(wei) 達到變相終結行政程序,以及消極或拒絕公開政府信息的目的。
2.補正告知行為(wei) 導致答複程序違法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政府信息與(yu) 政務公開辦公室對國資委信息公開辦公室所作的國辦公開辦[2015]207號答複函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內(nei) 容不明確,行政機關(guan) 依法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的,依申請辦理時限可以自補正通知發出之日停止計算,待收到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起,繼續計算剩餘(yu) 期限。補正通知發出之日當日以及收到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當日,不計算在內(nei)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該答複內(nei) 容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答複義(yi) 務機關(guan) 的要求,應予以適用。本案中,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請至發出第三次補正通知之日,扣除之前原告提交補正材料所需時間,已超出法定的15個(ge) 工作日,政府信息公開答複程序違法。
3.未對申請內(nei) 容履行審查程序不當
實踐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業(ye) 秘密無明確統一的標準,以致涉及第三方商業(ye) 秘密已成為(wei) 行政機關(guan) 拒絕公開政府信息的常見理由。在涉及商業(ye) 秘密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行政機關(guan) 應對所涉政府信息是否符合不為(wei) 公眾(zhong) 所知悉、具有實用性及已采取保密措施等商業(ye) 秘密的顯著特征來綜合判斷,確屬涉及第三方商業(ye) 秘密的,才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見。本案中,原告所要求公開的“土地出讓合同、出讓金數額及受讓人繳納憑證”等政府信息並不符合商業(ye) 秘密的顯著特征,且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未提供政府信息涉及商業(ye) 秘密的任何證據和理由。因此,被告未對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構成商業(ye) 秘密進行審查便向第三方發送征求意見函,屬程序明顯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