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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信息公開專題--谘詢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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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信息公開專題--谘詢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複

發布日期:2018-09-28 09:05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guan)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據此,該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為(wei) 準確把握政府信息的適用範疇,《國務院辦公廳關(guan) 於(yu) 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第二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guan) 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該是現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guan) 匯總、加工或者重新製作(作區分處理的除外)。”申請人以谘詢方式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性質上屬於(yu) 谘詢,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的範疇,況且針對谘詢作出答複以及答複與(yu) 否,不會(hui) 對谘詢人的權利義(yi) 務產(chan) 生實際影響。再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guan)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既然屬於(yu) 谘詢性質,就不屬於(yu) 該條所規定的”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對於(yu) 此類谘詢申請,法律並無要求行政機關(guan) 必須書(shu) 麵答複的明確規定。

 

【案號】(2015)行提字第19號

 

【案由】孫長榮訴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jue) 定一案

 

【案件基本事實】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孫長榮向吉林省長春市房地產(chan) 管理局提出將其房屋用途由”住宅”變更為(wei) ”商用”。登記機關(guan) 稱,依據吉林省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廳(以下簡稱吉林省住建廳)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號《關(guan) 於(yu) 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變更用途須經規劃許可。在規劃部門拒絕作出相應行政許可之後,2011年2月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了關(guan) 於(yu) 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已過時效的申請,並要求給予書(shu) 麵答複。吉林省住建廳一直未予書(shu) 麵答複。2011年4月26日,孫長榮以吉林省住建廳對其申請推托未予書(shu) 麵答複為(wei) 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相關(guan) 法律規定,責令吉林省住建廳依法給予書(shu) 麵答複。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認為(wei) 孫長榮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在行政複議範圍之內(ne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決(jue) 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廳在其網站上公布廢止了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2011年7月6日,孫長榮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wei) 。

 

一審法院認為(wei) :原告孫長榮以吉林省住建廳不依法履行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以及給予書(shu) 麵答複職責為(wei) 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責令吉林省住建廳依法給予明確書(shu) 麵答複。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的規定,原告孫長榮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不屬於(yu) 行政複議範圍。所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孫長榮對吉林省住建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其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在行政複議範圍之內(nei) 為(wei) 由,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決(jue) 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原告孫長榮認為(wei)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jue) 定違反相關(guan) 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的理由不成立,對其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對原告孫長榮作出的不予受理決(jue) 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1)長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jue) :維持吉林省人民政府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

 

孫長榮不服一審判決(jue) ,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wei) :孫長榮因為(wei) 自身利害關(guan) 係向吉林省住建廳提出申請,要求書(shu) 麵確認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吉林省住建廳工作人員對其作出過口頭答複(未給予書(shu) 麵答複)的行為(wei) ,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林省住建廳的行為(wei) 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為(wei) 由,作出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一審判決(jue) 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1)吉行終字第21號行政判決(jue)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長榮不服二審判決(jue) ,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吉林省住建廳對其查詢文件是否有效的申請,僅(jin) 作出口頭答複,未按申請要求給予書(shu) 麵答複,屬於(yu) 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yi) 務;對吉林省住建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yi) 務提起行政複議,吉林省人民政府應予受理。一審法院以本案複議事項不屬《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受理範圍為(wei) 由,二審法院以吉林省住建廳口頭答複(未給予書(shu) 麵答複)行為(wei) 不屬《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為(wei) 由,認為(wei) 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不違法的觀點,屬於(yu) 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審判決(jue) ,撤銷被訴的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wei) 。

 

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見稱: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查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應屬於(yu) 谘詢行為(wei) ,與(yu) 政府信息公開無關(guan) 。因為(wei) 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給予書(shu) 麵答複的義(yi) 務,所以其作為(wei) 複議機關(guan) ,作出被訴的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無不當。而且,行政機關(guan) 對於(yu)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未依法履行義(yi) 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隻能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舉(ju) 報途徑進行救濟。此外,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an) 管理法》等上位法依據,孫長榮在其訴吉林省長春市規劃局不予變更原規劃許可一案中敗訴,故孫長榮查詢的文件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其實體(ti) 權益。孫長榮申請再審目的在於(yu) 通過法院施壓,迫使住建、規劃部門變更其房屋用途。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中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的申請內(nei) 容為(wei) :”1999年11月17日由貴廳下發的吉建房字〔1999〕27號《關(guan) 於(yu) 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根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文件清理辦法》相關(guan) 規定,該文件已超時效。不知現是否仍然有效?敬請給以書(shu) 麵答複。”在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申請了解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是否有效時,吉林省住建廳正在根據《關(guan) 於(yu) 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吉府法〔2010〕74號)要求,組織開展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範圍包括了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針對孫長榮的申請內(nei) 容,吉林省住建廳向其作出了口頭答複。以上事實有孫長榮於(yu) 2011年2月20日向吉林省住建廳提交的申請、吉林省住建廳於(yu) 2011年5月31日發布的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目錄公告、一審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wei)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guan)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據此,該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為(wei) 準確把握政府信息的適用範疇,《國務院辦公廳關(guan) 於(yu) 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第二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guan) 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該是現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guan) 匯總、加工或者重新製作(作區分處理的除外)。”本案中,孫長榮向吉林省住建廳申請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的效力問題,並非申請公開”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質上屬於(yu) 谘詢,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的範疇,況且針對谘詢作出答複以及答複與(yu) 否,不會(hui) 對谘詢人的權利義(yi) 務產(chan) 生實際影響。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符合《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孫長榮認為(wei) 吉林省人民政府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相關(guan) 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不予受理決(jue) 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審法院維持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複不字〔2011〕號不予受理決(jue) 定,並無不當。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guan)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孫長榮的申請既然屬於(yu) 谘詢性質,就不屬於(yu) 該條所規定的”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對於(yu) 此類谘詢申請,法律並無要求行政機關(guan) 必須書(shu) 麵答複的明確規定。在吉林省住建廳已以口頭方式作出答複,尤其是在孫長榮提起本案訴訟前吉林省住建廳已經公布廢止吉建房字〔1999〕27號通知的情況下,孫長榮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guan) 對該通知的效力問題作出答複,其起訴並無應受司法保護的現實利益,其請求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wei) 已喪(sang) 失訴的基礎。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jue) 如下: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吉行終字第21號行政判決(j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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