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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wei) 是否屬於(yu) 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意見(法工辦複字〔2005〕1號,2005年1月5日)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shu) ,作為(wei) 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wei) 不屬於(yu) 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shu) 牽連的民事賠償(chang)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行政複議機關(guan) 能否加重對申請人處罰問題的答複意見(法工委複字〔2001〕21號,2001年9月6日)
行政複議機關(guan) 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jue) 定或者其他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進行複議時,作出的行政複議決(jue) 定不得對該行政處罰或者該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
3.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法律性質問題的答複意見(法工委複〔2017〕2號,2017年2月23日)
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監督檢查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行政機關(guan) 違法履行職責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撤銷作了規定,第二款對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撤銷作了規定。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guan) 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照行政許可法的上述規定,撤銷被許可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是對違法行為(wei) 的糾正,不屬於(yu) 行政處罰。
4.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複字〔2004〕27號,2004年12月24日)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發現違法違紀行為(wei) 的主體(ti) 是處罰機關(guan) 或有權處罰的機關(guan) ,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都是行使社會(hui) 公權力的機關(guan) ,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wei) 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個(ge) 機關(guan) 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wei) 隻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wei) “發現”;群眾(zhong) 舉(ju) 報後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ju) 報時間為(wei) 準。
5.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地方性法規對法律中沒有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wei) 可否作出補充規定問題的答複(1996年4月26日)
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製人身自由、吊銷企業(ye) 營業(ye) 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wei) 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ti) 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wei)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nei) 規定。”第一,國家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結合本地具體(ti) 情況予以具體(ti) 化,但是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wei) 、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nei) 規定。第二,在國家尚未製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製人身自由、吊銷企業(ye) 營業(ye) 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6.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如何理解“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guan) ”問題的答複(1997年1月3日)
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guan) ,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7.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環保部門就環境行政處罰決(jue) 定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期限有關(guan) 問題的答複(法工委複字〔2001〕17號,2001年6月25日)
環境保護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做出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的上一級機關(guan) 申請複議: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jue) 定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jue) 定的,由做出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行政複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為(wei) 三個(ge) 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以上規定,如果當事人自接到環保部門的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超過十五天未起訴,超過六十日未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jue) 定的,做出處罰決(jue) 定的環保部門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8.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對行政處罰加處罰款能否減免問題的意見(法工辦發〔2019〕82號,2019年4月1日)
行政強製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施行政強製執行,行政機關(guan) 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yu) 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該規定中“實施行政強製執行”包括行政機關(guan) 自行強製執行,也包括行政機關(guan) 申請法院強製執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強製執行申請後,行政機關(guan) 不宜減免加處的罰款。
9.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關(guan) 於(yu) 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guan) 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複意見(法工委〔2015〕20號,2015年4月15日)
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guan) 特種設備,處三萬(wan) 元以上三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屬於(yu) 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0.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對關(guan) 於(yu) 違反規劃許可、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建設、設計違法行為(wei) 追訴時效有關(guan) 問題的意見(法工辦發[2012]20號,2012年2月13日)
違反規劃許可、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建設、設計、施工,因其帶來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隱患和違反城鄉(xiang) 規劃的事實始終存在,應當認定其行為(wei) 有繼續狀態,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應當自糾正違法行為(wei) 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