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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菏澤拆遷勝訴案例:獲賠22.8萬!行政機關超出協助範圍實施強拆,損失由該實施主體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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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菏澤拆遷勝訴案例:獲賠22.8萬!行政機關超出協助範圍實施強拆,損失由該實施主體承擔!

發布日期:2022-03-26 00:00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裁判要旨


一、雖然單政發(2020)1號文中確定了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單位並不是萊河鎮人民政府,但萊河鎮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關(guan) 單位授權其對原告房屋實施拆除行為(wei) 的證據。故對於(yu) 萊河鎮人民政府超出協助範圍的自己主導的行政行為(wei) ,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萊河鎮人民政府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ti) 資格。

二、被告主張被拆除房屋係違章建築,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該房屋自2015年建設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職權單位並未確定該房屋為(wei) 違章建築,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時交納了相應的稅費,故對於(yu) 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承擔因違法強製拆除行為(wei) 給原告造成財產(chan) 損失的賠償(chang) 責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時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對原告的房屋及屋內(nei) 物品製作清單並進行證據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關(guan) 於(yu) 房屋結構、麵積及屋內(nei) 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證據,被告應承擔舉(ju) 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告主張的房屋結構及麵積與(yu) 其提供的照片、視頻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屋內(nei) 物品均係正常家庭生活必備,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chang) 原告房屋損失、屋內(nei) 物品損失。原告支付的評估費係其為(wei) 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支出,應由被告承擔。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單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021)魯1722行初77號

原告:丁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豔龍,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彥彤,星空官网入口實習(xi) 律師。

被告:單縣菜河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dong) 省菏澤市單縣萊河鎮創新路北。

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11371722004319828T。

法定代表人:劉亞(ya) ,鎮長。

出庭副職負責人:孟凡生,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工作人


原告丁某與(yu) 被告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行政強製行為(wei) 及行政賠償(chang) 一案,丁書(shu) 磊於(yu) 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後依法向被告送達了相關(guan) 法律文書(shu)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liang) 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豔龍,被告單縣萊河鎮出庭負責人孟凡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jun)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20年1月8日單縣人民政府發布《單縣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2020年政府工作的意見》(單政發〔2020)1號)將“提升改造勝利路、單豐(feng) 路、單曹路,形成西到曹縣、東(dong) 到豐(feng) 縣東(dong) 西聯通的快速交通幹線”作為(wei) 著力辦好民生實事的一項政府重點工作的一部分。單縣萊河鎮丁樓行政村丁樓村位於(yu) 單曹路的改造項目範圍內(nei) 。


訴訟請求


原告丁某訴稱,原告祖居在單縣萊河鎮丁樓村的房屋因破舊漏雨無法居住,2015年原告進行了翻修。2020年4月,村委會(hui) 通知原告因道路加寬需將房屋拆除,因房屋已租賃出去,原告找相關(guan) 部門協商未果。2020年5月11日,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強製拆除原告房屋,程序違法。房屋拆除後被告未給予原告補償(chang) ,故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

1.確認被告強製拆遷行為(wei) 違法;

2.判令被告賠償(chang) 原告因強製拆除房屋造成的屋內(nei) 物品損失、房屋損失暫計60萬(wan) 元;

3.判令被告賠償(chang) 原告因強拆造成的直接租賃損失1.5萬(wan) 元;

4.判令被告賠償(chang) 原告安置費2萬(wan) 元;

5.案涉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wei) 請求依法確認強製拆除行為(wei) 違法。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wei) ,本案中原、被告的爭(zheng) 議焦點為(wei) :

一、原告的房屋被誰拆除,該拆除行為(wei) 是否合法;

二、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是否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ti) 資格;

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chang) 因強製拆除造成的屋內(nei) 物品損失、房屋損失暫計60萬(wan) 元、直接租賃損失1.5萬(wan) 元和安置費2萬(wan) 元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關(guan) 於(yu) 第一個(ge) 爭(zheng) 議焦點,原告主張其房屋係由被告強製拆除且該拆除行為(wei) 違法。被告庭審中主張其未實施拆除行為(wei) ,但其答辯狀中“答辯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拆除,但原告卻一直置之不理,因此被告采取相關(guan) 措施保護合法權益…答辯人所實施行為(wei) 為(wei) 公共利益所需要,應當予以保護”的答辯內(nei) 容,係被告已自認實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實。在本案審理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時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法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職權和在拆除房屋時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故本院確認原告房屋係由被告強製拆除,該強製拆除行為(wei) 違法。


關(guan) 於(yu) 第二個(ge) 爭(zheng) 議焦點,萊河鎮人民政府主張在單曹路改造項目中其僅(jin) 承擔在其轄區內(nei) 協助的職責,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並向本院提交了單政發(2020)1號文。本院審查認為(wei) ,首先,原告的房屋係因單曹路改造項目而被拆除。其次,雖然單政發(2020)1號文中確定了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單位並不是萊河鎮人民政府,但萊河鎮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關(guan) 單位授權其對原告房屋實施拆除行為(wei) 的證據。故對於(yu) 萊河鎮人民政府超出協助範圍的自己主導的行政行為(wei) ,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萊河鎮人民政府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ti) 資格。


關(guan) 於(yu) 第三個(ge) 爭(zheng) 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行政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對受害人的財產(chan) 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chang) 的權利,對財產(chan) 權造成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chang) 。庭審中被告主張被拆除房屋係違章建築,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該房屋自2015年建設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職權單位並未確定該房屋為(wei) 違章建築,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時交納了相應的稅費,故對於(yu) 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承擔因違法強製拆除行為(wei) 給原告造成財產(chan) 損失的賠償(chang) 責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時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對原告的房屋及屋內(nei) 物品製作清單並進行證據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關(guan) 於(yu) 房屋結構、麵積及屋內(nei) 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證據,被告應承擔舉(ju) 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告主張的房屋結構及麵積與(yu) 其提供的照片、視頻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屋內(nei) 物品均係正常家庭生活必備,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chang) 原告房屋損失213592.00元、屋內(nei) 物品損失10705.00元。原告支付的評估費4000元(2000元+2000元)係其為(wei) 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支出,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訴求的房屋租賃損失,屬於(yu) 可期待利益,不屬於(yu) 直接財產(chan) 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求的安置費,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原因是單曹路改造項目,被告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不是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主體(ti) ,不具有對該項目被拆遷人員安置的職責,對於(yu) 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jue)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一、被告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在本判決(jue)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ei) 賠償(chang) 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8297.00元。

二、駁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jue) 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yi) 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zhai) 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單縣萊河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jue) ,可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yu) 山東(dong) 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牛延進

審判員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田清臣

法官助理   張   婷

書(shu) 記員  闞洪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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