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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濰坊拆遷勝訴案例: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居高律所征地拆遷李豔龍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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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濰坊拆遷勝訴案例: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居高律所征地拆遷李豔龍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發布日期:2022-04-14 00:00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wei) 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cong)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shu)

(2022)魯07行終1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豔龍,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川魯,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政府廿裏堡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金寶街1379號,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11370705K21281513C.

負責人韓興(xing) 中,該街辦副書(shu) 記。

原審第三人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政府廿裏堡街道辦事處茂子莊村村民委員會(hui) 。

法定代表人胡加寶,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瑞朋,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政府廿裏堡街道辦事處茂子莊村村民委員會(hui) 副主任。


上訴人王某因與(yu) 被上訴人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政府廿裏堡街道辦事處、原審第三人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政府廿裏堡街道辦事處茂子莊村村民委員會(hui) 強製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山東(dong) 省濰坊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魯0791行初4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審理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在濰坊市奎文區廿裏堡街道茂子莊村有宅基地上房屋。茂子莊村舊村改造由第三人茂子莊村委會(hui) 具體(ti) 組織實施。在進行舊村改造過程中,原告未就案涉房屋與(yu) 第三人達成補償(chang) 安置協議,案涉房屋於(yu) 2019年9月2日被強行拆除。茂子莊村舊村改造規劃範圍內(nei) 的所有房屋及地麵附著物均需拆除,騰退的土地一部分用於(yu) 建設村民安置樓房及配套設施,一部分出讓給開發企業(ye) 用於(yu) 商業(ye) 開發建設。安置樓房建成後均辦理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書(shu) 。原告與(yu) 茂子莊村其他三戶房屋被強拆的村民向濰坊市自然資源和國土規劃局奎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取了關(guan) 於(yu) 對茂子莊村“城中村”改造綜合方案的批複以及茂子莊村拆遷安置實施辦法等材料。原告於(yu) 2021年3月16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wei) ,案涉房屋於(yu) 2019年9月2日被拆除後,原告主張曾向公安部門報案未果,後一直通過信訪形式向廿裏堡街辦以及各級信訪局反映,但沒有申請行政複議,直至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guan) 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cong)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年半之後,原告才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上述法定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

上訴請求

上訴人王某上訴稱,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起訴超過起訴期限,裁定駁回起訴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

請求:1.依法撤銷濰坊市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魯0791行初44號行政裁定書(shu) ;

2.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3.案件相關(guan) 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並不知道房屋被強拆時具體(ti) 實施主體(ti) 是誰,上訴人報警但公安局並未進行處理,上訴人針對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不作為(wei) 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依據強拆行為(wei) 涉及政府征收並未判決(jue) 公安局對上訴人報警作出處理。雖然上訴人與(yu) 同村其他村民一起向濰坊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奎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取關(guan) 於(yu) 茂子莊村“城中村”改造綜合方案的批複及相關(guan) 拆遷安置方案,但是根據濰坊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奎文分局答複的征地批複均為(wei) 2007年批準征收地塊,並不包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塊。2021年3月,上訴人以奎文區人民政府為(wei) 被告在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奎文區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補償(chang) 法定職責。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由濰坊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經過法院釋明將被告變更為(wei) 被上訴人,案由變更為(wei) “實施強拆未安置.補償(chang) 行為(wei) 違法”。上訴人房屋被強拆後因不知道具體(ti) 強拆實施主體(ti) 曾向信訪部門反映,但是信訪部門也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強拆主體(ti) 。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wei) 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提出。該知道內(nei) 容應當包括:1、行政行為(wei) 本身;2、實施行政行為(wei) 的主體(ti) 。上訴人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實施主體(ti) 的情況下,未提起確認強拆違法之訴,並不能認定上訴人係怠於(yu) 行使權力導致起訴期限超期。一審法院僅(jin) 以行政行為(wei) 發生時間計算起訴期限,顯然不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訴權。強拆行為(wei) 發生後,上訴人一直在積極尋找強拆實施主體(ti) ,向公安機關(guan) 報案,向信訪部門反映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訴,以上都可以印證上訴人係因為(wei) 不確定強拆主體(ti) 才未向法院提起確認強拆違法之訴,否則上訴人也不會(hui) 舍近求遠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奎文區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補償(chang) 。

3、上訴人沒有及時訴訟維權有兩(liang) 方麵原因,一是無法確定行政主體(ti) ,無法起訴;二是基於(yu) 對政府的信賴,等待政府處理結果。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事實認定錯誤,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審理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yu) 一審一致。另查明,上訴人於(yu) 2021年3月16日以奎文區人民政府為(wei) 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本院裁定由濰坊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經一審法院釋明,上訴人申請將被告變更為(wei) 被上訴人。上訴人一審答辯主張上訴人起訴超過法定期限。

本院認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wei) 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cong)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的具體(ti) 期日,即為(wei) 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起算點。而對於(yu)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謂“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的理解,不僅(jin) 應包括行政行為(wei) 本身的必要內(nei) 容,還應包括實施行政行為(wei) 的主體(ti) 情況,否則不能認為(wei)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知道被訴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


關(guan) 於(yu) 本案起訴期限問題:

首先,上訴人於(yu) 2021年3月16日以奎文區人民政府為(wei) 被告提起訴訟以及經一審法院釋明申請變更被告為(wei) 被上訴人的事實,說明至少自2019年9月2日(房屋拆除)至2021年3月16日(提起訴訟)期間上訴人並不知道房屋被強行拆除是否為(wei) 被上訴人所為(wei) ,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在此期間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認為(wei) 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ju) 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的具體(ti) 情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chan) 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wei) 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為(wei) 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guan) 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的,其起訴期限從(cong)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wei) 內(nei) 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的規定,上訴人於(yu) 2021年3月16日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二審判決(jue)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dong) 省濰坊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魯0791行初44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dong) 省濰坊高新技術產(chan) 業(ye) 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審判長  呂宜民

審判員  林少華

審判員  郭明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號

書(shu) 記員  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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