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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菏澤拆遷勝訴案例:菏澤中院依法判決原審法院的裁定錯誤,依法撤銷!居高律所征地拆遷逯見濤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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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遷勝案|菏澤拆遷勝訴案例:菏澤中院依法判決原審法院的裁定錯誤,依法撤銷!居高律所征地拆遷逯見濤主任團隊再獲勝案件!

發布日期:2022-04-19 00:00 來源:https://www.qingyanhall.com 點擊:

裁判要旨


再審審理本院認為(wei) ,上訴人與(yu) 被上訴人簽訂的涉案補償(chang) 協議屬於(yu) 行政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guan)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範確定,對行政機關(guan) 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wei) 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定。”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shu)

(2022)魯17行終1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逯見濤,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博,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dong) 明縣房屋征收補償(chang) 服務中心,住所地東(dong) 明縣南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誌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瑞,該中心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東(dong) 明金茂房地產(chan) 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東(dong) 明縣五四路中段北側(ce) 。


法定代表人李桂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東(dong) 陽,該公司副經理。


上訴人李某因與(yu) 被上訴人東(dong) 明縣房屋征收補償(chang)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東(dong) 明房屋補償(chang) 中心)、原審第三人東(dong) 明金茂房地產(chan)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dong) 明金茂公司)行政協議一案,不服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21)魯1702行初46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請求


原審原告李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解除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於(yu) 2012年11月14日簽訂的《房屋征收實物補償(chang) 協議》(以下簡稱涉案補償(chang) 協議);

2.判令原審被告支付原審原告各項損失費用暫計106612.8元(其中超期交房費用106612.8元,租金損失和房屋價(jia) 值待評估鑒定後確定);

3.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承擔。


原審判決(jue)


原審法院認為(wei)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nei) 提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chan) 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wei) 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wei) 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訴請解除的《房屋征收實物補償(chang) 協議》雖然涉及到房屋的拆遷補償(chang) ,但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行轄12號行政裁定已認定原告的訴請不涉及不動產(chan) 物權的變動,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關(guan) 於(yu) 管轄的規定。因此,該案最長起訴期限應按五年計算。涉案《房屋征收實物補償(chang) 協議》是2012年11月4日簽訂,原告於(yu) 2021年9月6日要求解除,明顯超過了五年的最長起訴期限。該案依法應當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某的起訴。


上訴請求


上訴人李某上訴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

1.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審審理


本院認為(wei) ,上訴人與(yu) 被上訴人簽訂的涉案補償(chang) 協議屬於(yu) 行政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guan)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範確定,對行政機關(guan) 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wei) 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定。”本案是因被征收人要求解除涉案補償(chang) 協議而提起的訴訟,並非對行政機關(guan) 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wei) 提起的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關(guan) 於(yu) 起訴期限的規定。本案訴訟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上述規定並未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關(guan) 於(yu) 民事合同的相關(guan) 規定。”因涉案補償(chang) 協議屬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協議性的特征,在與(yu) 行政法律規範不相衝(chong) 突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審理本案。在民事法律規範中,解除權的存續期間被稱為(wei) 除斥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除權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產(chan) 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guan) 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解除權利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nei) 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guan) 於(yu) 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應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有關(guan) 除斥期間的規定。涉案補償(chang) 協議簽訂於(yu) 2012年11月,約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未約定具體(ti) 交付回遷房屋的期限,亦未約定解除協議的具體(ti) 事由及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因上訴人未通過通知對方的方式解除涉案補償(chang) 協議,而

是直接提起本案訴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認定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時間。經審查,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擬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約定後,曾於(yu) 2017年起相繼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2020年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jue) 確認被上訴人存在履約行為(wei) 違法並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在2021年7月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生效行政判決(jue) 的程序終結時,被上訴人仍未按照約定依法履行涉案補償(chang) 協議,因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wei)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上訴人自2021年7月生效行政判決(jue) 執行終結時方知道解除事由,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上訴人於(yu) 2021年9月提起本案解除涉案補償(chang) 協議之訴,並未超過上述規定一年的除斥期間。


綜上,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wei) 由裁定駁回起訴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21)魯1702行初463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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