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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dong) 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 0 1 0)濱中行初字第4號
原告張翠香,女,1 9 6 7年1 1月2 2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山東(dong) 省鄒平縣黛溪西路2 7號。
委托代理人周斌、陳旭峰,山東(dong) 方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範連生,縣長。
委托代理人姚慶,鄒平縣人民政府法製室幹部。
委托代理人田波,鄒平縣農(nong) 業(ye) 局幹部。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趙新才,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玉學,鄒平縣建設局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兆傑,山東(dong) 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陵縣金諾房地產(chan) 開發有限公司鄒平分公司,住所地:鄒平縣黛溪西路3 7號。
法定代表人車世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東(dong) ,山東(dong) 勵誌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翠香不服鄒平縣人民政府對其房屋進行行政強製拆遷的行為(wei) ,於(yu) 2 0 1 O年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yu) 2 0 1 0年3月11日受理後,於(yu) 2 01 0年3月1 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shu)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yu) 2 01 0年4月2 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翠香及委托代理人周斌、陳旭峰,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慶、田波,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賈玉學、孫兆傑,第三人陵縣金諾房地產(chan) 開發有限公司鄒平分公司(以下簡稱金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東(dong)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 0 09年7月1 6日,鄒平縣人民政府根據鄒平縣建設局的強製拆遷申請,作出鄒政字(2 0 09)2 6號通知,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1 5日內(nei) 對張翠香、於(yu) 翠花、鹿延榮、胥環俊、劉延春、張桂英、趙秀娥七戶位於(yu) 原鄒平縣染織廠北平房生活區的住房進行強製拆遷。2 0 09年9月2日拆除了張翠香的住房。
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於(yu) 2 01 O年3月1 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wei) 的證據材料。1、鄒平縣建設局2 0 09年7月1 6日鄒建字(2 0 09)1 7號《關(guan) 於(yu) 對原鄒平縣染織廠北平房生活區張翠香等七戶房屋進行強製拆遷的申請》;2、鄒平縣人民政府2 0 09年7月1 6日鄒政字(2 0 09)2 6號《關(guan) 於(yu) 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張翠香等七戶房屋進行強製拆遷的通知》。證明該強製拆遷行為(wei) ,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違法。
原告訴稱,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於(yu) 鄒平縣黛溪西路2 7號的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因商業(ye) 開發建設,第三人金諾公司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築物並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拆遷入與(yu) 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chang) 安置事宜未能達成協議。鄒平縣建設局為(wei) 金諾公司頒發了鄒拆許字(2 0 0 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就拆遷安置補償(chang) 進行了行政裁決(jue) 。原告對該拆遷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jue) 提起行政訴訟,鄒平縣人民法院判決(jue) 撤銷鄒平縣建設局的行政裁決(jue) ,撤銷了鄒拆許字(2 0 0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在訴訟未果的情況下,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強製拆除,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強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wei) 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的房產(chan) 證和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具備主體(ti) 資格。2、鄒平縣人民法院針對原告拆遷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jue) 案的裁判文書(shu) ,證明被告責成有關(guan) 部門強製拆遷行為(wei) 的主要依據已被撤銷。3、2 0 09年7月1 7日鄒平縣建設局向原告送達的房屋強製拆遷的通知,證明該通知沒有告知原告訴權和起訴期限,起訴期限應適用兩(liang) 年。
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被告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告房屋實施強製拆遷,主體(ti) 適格,適用法律正確。(二)被告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認定事實充分。2 0 0 9年7月1 6日,鄒平縣建設局申請對原告房屋實施行政強製拆遷,一並提的材料有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裁決(jue) 書(shu) 、申請強製拆遷聽證等證據材料。被告認為(wei) 其報送的材料符合法定的條件和要求,遂作出了責成強製拆遷的通知。(三)被告所作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四)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三個(ge) 月限。(五)被告在強製拆遷通知實施過程中,采取積極穩妥的行動,努力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切實保護。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口頭陳述稱,鄒平縣建設局依據相關(guan) 事實及材料為(wei) 金諾公司頒發了拆遷許可證及行政裁決(jue) 書(shu) ,並向鄒平縣人民政府報送了強製拆遷申請,上述行為(wei) 事實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金諾公司口頭陳述稱,同意鄒平縣建設局的意見。
第三人金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wei) 本案所涉及的拆遷許可證及裁決(jue) 書(shu) 已被鄒平縣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shu) 撤銷,本次拆遷的合法前提不存在,被告作出具體(ti) 行政
行為(wei) 程序違法,不能證明其強製拆遷行為(wei) 的合法性。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和金諾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wei) 被告在作出責成強製拆遷通知時,相關(guan) 拆遷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jue) 仍合法有效。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wei) 在該份通知
中,明確告知了拆遷的內(nei) 容。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和金諾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的意見與(yu) 被告相同。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鄒平縣建設局申請,被告作出責成強拆通知的過程,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為(wei) 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是相關(guan) 職能部門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公文證據,與(yu) 本案有關(guan) 聯,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為(wei) 有效證據。
依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可以確認如下事實:原告是原鄒平縣染織廠的職工,在鄒平縣黛溪西路2 7號原鄒平縣染織廠生活區的房屋居住,並取得了房屋的房產(chan) 證和土地使用證。第三人金諾公司因房地產(chan) 開發建設,取得了鄒拆許字(2 0 0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因原告與(yu) 金諾公司未就安置補償(chang) 達成協議,鄒平縣建設局作出了(2 0 09)鄒建裁字第1號行政裁決(jue) 。原告就該拆遷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jue) 向鄒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鄒平縣人民法院於(yu) 2 O 09年8月1 7日判決(jue) 撤銷了行政裁決(jue) ,於(yu) 2 0 09年9月2 O日判決(jue) 撤銷了拆遷許可證。2 0 09年7月1 6日,鄒平縣建設局向鄒平縣人民政府提出了對原告的房屋進行強製拆遷的申請,同日,鄒平縣人民政府作出鄒政字(2 O 09)2 6號文件,責
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告的房屋進行強製拆遷。2 0 09年7月1 7日,鄒平縣建設局向原告下達了對其房屋進行強製拆遷的通知。2 0 09年9月2日強行拆除了張翠香的住房。
本院認為(wei)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在責成相關(guan) 部門組織實施強製拆遷時,未告知被拆迂人訴權和起訴期限,責成通知亦未向被拆遷入送達,被拆遷人的起訴期限應當從(cong) 知道該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的內(nei) 容之日起計算兩(liang) 年。涉案行政強拆行為(wei) 於(yu) 2 0 09年9月發生,原告於(yu) 2 O 1 O年1月起訴未超過兩(liang) 年的起訴期限。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山東(dong)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參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迂行政裁決(jue) 工作規程》第十九條之規定,拆遷人已經履行拆遷裁決(jue) 規定的義(yi) 務,即向被拆遷入進行貨幣補償(chang) 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是實施強製拆遷的前提條件。本案被告未提交拆遷人已經履行了裁決(jue) 規定的義(yi) 務,對被拆遷人進行了補償(chang) 安置的證據,是對不符合強製拆遷條件的房屋作出責成強製拆遷的決(jue) 定,其行為(wei) 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不足。
被告責成有關(guan) 部門對房屋實施行政強製拆遷,直接影響到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應當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充分的程序參與(yu) 權,在作出責成通知前聽取其意見,作出責成通知後向其送達並交待救濟權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已構成程序違法。
綜上,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告房屋實施的強製拆遷行為(wei) ,主要依據不足,程序違法,鑒於(yu) 該行為(wei) 已實施訴至本院,要求確認鄒平縣人民政府的強製拆遷行為(wei) 違法。完畢,撤銷鄒平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責成強製拆遷通知已無意義(yi)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確認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強製拆遷原告張翠香房屋的行為(wei) 違法。
案件受理費5 0元,由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jue) ,可在收到判決(jue) 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yu) 山東(dong) 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穎
審 判 員 趙 振 華
審 判 員 李 景 春
二O—O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