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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任城區政府強製清楚土地附著物被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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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任城區政府強製清楚土地附著物被確認違法


山東(dong) 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 O 09)任行初字第56號

    原告徐永奎,男,漢族,1 9 5 3年1 0月1 9日出生,漢族,農(nong) 民,住濟寧市任城區李營鎮曹東(dong) 村。

    委托代理人周斌,山東(dong) 方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旭峰,山東(dong) 方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趙東(dong) 升,區長。

    委托代理人李學勝,山東(dong) 佳仕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濟寧市任城區李營鎮曹東(dong) 村民委員會(hui) 。

    法定代表人曹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錫明,濟寧任城李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孫守泰,濟寧任城李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永奎不服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行政強製一案,於(yu) 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yu) 2 O 09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奎、委托代理

人周斌,被告任城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學勝,第三人濟寧市任城區李營鎮曹東(dong) 村民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曹東(dong) 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錫明、孫守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係濟寧市任城區李營鎮曹東(dong) 村村民。2 0 07年9月,古槐路向北延伸工程”開工,被告與(yu) 第三人在未辦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續和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於(yu) 2 O 0 7年9月3 O日下午非法將原告承包的責任田強行占用,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賠償(chang) 的情況下,將原告土地上種植的果樹等農(nong) 作物及附屬物用推土機強行推掉,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事後,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協商賠償(chang) 事宜未果,被告強占原告承包的責任田並對其農(nong) 作物進行鏟除,是對原告財產(chan) 權益的嚴(yan) 重侵害,已構成了行政侵權。為(wei) 維護原告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行為(wei) 違法。

    原告在起訴時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地麵附著物清查明細證明;2、光盤一張,用以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地上附著物實施強製鏟除行為(wei) 違法。

    被告任城區人民政府辯稱:一、答辯人是根據濟寧市城區城建重點工程的統一安排部署而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符合濟寧市城區城建重點工程的部署和要求。二、答辯人所做的土地補償(chang) 和地上附著物補償(chang) 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程序合法。古槐路北延工程是濟寧市城區城建重點工程之一,是惠及全市人民的公益工程。區政府高度重視,專(zhuan) 門組織成立了古槐路北延工程指揮部。土地補償(chang) 嚴(yan) 格按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政策執行,地上附著物進行了評估作價(jia) ,曹東(dong) 村民代表會(hui) 議達成了補償(chang) 協議,履行了告知程序,並且絕大多數村民都領取了土地補償(chang) 款,隻有原告等少數人要求多領而使問題遲遲不能解決(jue) 。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ei) 提供以下證據:1、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濟政辦[2 0 0 7]2 3號關(guan) 於(yu) 成立濟寧市城區城建重點工程建設領導小組的通知。2、古槐路北延附屬物補償(chang) 協議。3、古槐路北延(安置房)通知。用於(yu) 證明被告的行政行為(wei) 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曹東(dong) 村委會(hui) 述稱,一、古槐路北延工程是市、區兩(liang) 級政府的重點工程道路建設涉及使用我村土地,2 0 07年7月村兩(liang) 委研究並經村民代表大會(hui) 通過,一致同意古槐路北延道路占用我村土地。後根據指揮部的安排及協議條款約定,村委依照合法的程序進行了應做的工作,有關(guan) 事項進行了公示,在工作中我村沒有不當行為(wei) 。二、對道路占用土地戶的補償(chang) 問題我村非常重視,經有關(guan) 部門對我村土地上的附著物補償(chang) 的評估價(jia) 為(wei) 3、1 2萬(wan) 元/畝(mu) ,我村本著“為(wei) 民辦事,利益於(yu) 民”的原則,經村民代表大會(hui) 通過:決(jue) 定了由村委給付古槐路北延道路占地戶附著物補償(chang) 每畝(mu) 6萬(wan) 元,並且以後每年每畝(mu) 地補償(chang) 1 3 0 O元的補償(chang) 方案;古槐路北延道路占地戶共有4 9戶,僅(jin) 有5戶未領取每畝(mu) 6萬(wan) 元的附著物補償(chang) 款。原告的訴說與(yu) 事實不符,訴我村無理,我村按村民代表大會(hui) 決(jue) 定隨時可給付原告的附著物補償(chang) 款,請法院依法裁決(jue) 。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證據:1、2 0 0 7年1月2 4日村委會(hui) 會(hui) 議記錄。2、2 O 07年9月2 1日村兩(liang) 委協商補償(chang) 證明。3、2 0 07年9月2 6日古槐路北延指揮部通知。4、2 0 08年3月2 0日古槐路北延指揮部通知。5、曹東(dong) 村古槐路延伸占用村民責任田地畝(mu) 補償(chang) 款登記表。6、曹東(dong) 村各種情況占用村民責任田補償(chang) 費發放統計表。用以證明村委行為(wei) 並無不當,訴村無理。

    經庭審質證認證,各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議,但原告認為(wei) :被告提供的1號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土地的權力;2號證據,無具體(ti) 數額和日期,不能證明其履行情況,不能作為(wei) 履行補償(chang) 附屬物行為(wei) 的證據;3號證據與(yu) 本案無關(guan) 聯性不具有關(guan) 聯性。第三人提供的1號證據與(yu) 本案沒有關(guan) 係,且不符合規程;3號證據是以份單方通知,削奪了原告的陳述等權利,沒有效力;5號證據,其所謂6萬(wan) 元的補償(chang) 標準沒有法律事實依據,地上補償(chang) 應是所有者,是承包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個(ge) 人沒有權力削奪;6號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放棄要求補償(chang) 的權利。被告及第三人認為(wei) :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是自己的主張,不符合證據的要求。合議庭認為(wei) 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是自證,不符合證據的要求,不予認定;其他證據均具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1、2、3號,第三人提交的1、2、3、4、5、6號證據與(yu) 本案有關(guan) 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 O 07年3月2 5日,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guan) 於(yu) 成立濟寧市城區城建重點工程建設領導小組的通知,主要內(nei) 容為(wei) :為(wei) 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關(guan) 於(yu) 集中突破城區建設的戰略部署,加快推進城區重點城建工程建設,市政府確定成立領導小組。古槐路北延工程項目負責人趙東(dong) 升,責任單位任城區政府、市建委、市規劃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後任城區政府成立古槐路北延指揮部,負責古槐路北首地上房房屋、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安置、清理工作。任城區人民政府已將地上附著物補償(chang) 款撥付給第三人曹東(dong) 村委,  9月2 2日,古槐路北延指揮部(甲方)與(yu) 第三人(乙方)簽訂古槐路北延附著物補償(chang) 協議。第三人曹東(dong) 村委會(hui) 按照2 0 0 7年1月2 4日召開村兩(liang) 委、村代表會(hui) 、村黨(dang) 代表會(hui) 研究補償(chang) 方案,每畝(mu) 6萬(wan) 元的補償(chang) 標準分別對占地的5 O戶進行補償(chang) ,其中4 5戶領取了補償(chang) 款,剩餘(yu) 包括原告在內(nei) 的5戶未領取補償(chang) 款,9月3 0日,被告對原告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了清除。

    本院認為(wei) ,被告根據市政府重點工程通知的要求負責對古槐北路延伸工程建設,該項工程有利於(yu) 城市的建設和交通便利係公益建設。對地上附著物被告與(yu) 第三人簽訂了補償(chang) 協議委托第三人進行補償(chang) 。在原告不同意該補償(chang) 標準拒不清除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嚴(yan) 格按照相關(guan) 的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清除地上附著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而是自行組成人員強行將其地上附著物清除,其行為(wei) 程序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被告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強製清除原告徐永奎土地上附著物的強製行為(wei) 違法。

    案件受理費5 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jue) ,可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yu) 山東(dong) 省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榮穎

審判員:  李  欣

審判員:  葛長臣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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