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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chang) 決(jue) 定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如何實施征收、如何進行補償(chang) 、如何強製遷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獲得以市場評估價(jia) 格為(wei) 基礎的公平補償(chang) 的權利進行了係統、嚴(yan) 密的規定。同時,為(wei) 了確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房屋征收順利、高效實施,還專(zhuan) 門規定對極少數不履行補償(chang) 決(jue) 定、又不主動搬遷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進行強製搬遷。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022)魯15行終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豔龍,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住所地陽穀縣景陽路287號。
法定代表人:惠慶華,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穀縣房地產(chan) 服務中心,住所地陽穀縣穀山中路90號。
法定代表人:李同,主任。
委托代理人:趙樂(le) 陽,陽穀縣房地產(chan) 服務中心征收科科長。
上訴人田某訴被上訴人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陽穀縣房地產(chan) 服務中心強製拆除房屋、設施一案,不服山東(dong) 省陽穀縣人民法院(2021)魯1521行初130號行政判決(jue)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訟請求
1.依法確認被告強拆原告桃園及地上附著物、三處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行為(wei) 違法;
2.依法確認被告強拆其葡萄園及地上附著物的行為(wei) 違法。
原審法院判決(jue)
原審法院認為(wei) ,本案爭(zheng) 議焦點是案涉房屋拆除主體(ti) 的確定及拆除行為(wei) 的合法性。
本案原告田某起訴的是強製拆除房屋及附屬設施的事實行為(wei) ,根據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在庭審中自認上述行為(wei) 係其實施,該辦事處作為(wei) 依法享有行政職權、可以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主體(ti) ,在無確鑿證據證實原陽穀縣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中心實施了拆除行為(wei) 的情況下,僅(jin) 根據陽穀縣人民政府發布的公告不能確定也不宜推定其是案涉房屋的拆除主體(ti) ,故原告對原陽穀縣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中心提起訴訟無事實根據,應予駁回。
關(guan) 於(yu) 被訴拆除行為(wei) 的合法性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chang) 決(jue) 定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如何實施征收、如何進行補償(chang) 、如何強製遷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獲得以市場評估價(jia) 格為(wei) 基礎的公平補償(chang) 的權利進行了係統、嚴(yan) 密的規定。同時,為(wei) 了確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房屋征收順利、高效實施,還專(zhuan) 門規定對極少數不履行補償(chang) 決(jue) 定、又不主動搬遷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進行強製搬遷。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門未與(yu) 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補償(chang) 安置達成協議,也未有證據顯示原告同意先行拆除房屋,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提交的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按照上述規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因被訴拆除行為(wei) 作為(wei) 行政事實行為(wei) 且已實施完畢,不具有可轍銷的內(nei) 容,應確認違法。原告在起訴時提出其擁有所有權的葡萄園、桃園及地上附著物均被強拆,因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事實,故對其要求確認被告強製拆除其葡萄園和桃園行為(wei) 違法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jue) :一、駁回原告田某對被告陽穀縣房地產(chan) 服務中心的起訴;二、確認被告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強製拆除原告田某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行為(wei) 違法;二、駁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負擔。
上訴請求
上訴人田某不服原審判決(jue) ,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山東(dong) 省陽穀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魯1521行初130號行政判決(jue) ,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審判決(jue)
本院認為(wei) ,二審中,被上訴人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認可在拆除上訴人房屋的同時,一並清除了上訴人的桃園和葡萄園,一審法院認為(wei) 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其桃園和葡萄園被清理的事實,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是,案涉房屋和桃園、葡萄園均在同一征遷範圍內(nei) ,其被拆除、清理可作為(wei) 一個(ge) 整體(ti) 對待。一審判決(jue) 已確認被上訴人陽穀縣博濟橋街道辦事處強製拆除上訴人田某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行為(wei) 違法,上訴人主張的桃園和葡萄園可視為(wei) 包含在附屬設施之內(nei) 一並確認違法,並無再單獨確認違法的必要。綜上,一審判決(jue) 雖部分理由不當,但判決(jue) 結果可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田某負擔。
本判決(jue) 為(wei) 終審判決(ju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