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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wei) 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yu) 行政行為(wei) 有利害關(guan) 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yi) 務,催告應以書(shu) 麵形式作出。當事人收到催告書(shu) 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jue) 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製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guan) 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依法強製拆除。
裁判文書(shu)
山東(dong) 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jue) 書(shu)
(2021)魯0481行初29號
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係原告之兒(er) 媳。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豔龍,星空官网入口律師。
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鎮駐地。
法定代表人劉濤,鎮長。
出庭負責人朱述禮,副鎮長。
原告王某因要求確認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柴胡店鎮政府)強製拆除其房屋行為(wei) 違法,於(yu) 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yu) 當日立案後,於(yu) 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shu) ,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yu) 2021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李豔龍,被告柴胡店鎮政府的出庭負責人朱述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奔騰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需要本案曾中止訴訟,現已恢複審理並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王某是滕州市柴胡店鎮胡套村村民,在本村荒山坡有房屋一套。因自己年事已高,房屋由原告兒(er) 子劉某和兒(er) 媳李某居住使用從(cong) 事養(yang) 蜂業(ye) 。2019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組織人員將原告兒(er) 子與(yu) 兒(er) 媳拖至麵包車內(nei) ,將通訊工具沒收,帶至滕州市某賓館,下午五點鍾將劉大偉(wei) 夫婦送回。在此期間,被告組織人員將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屬物強行拆除,導致巨大財產(chan) 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相關(guan) 法律規定,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破壞和侵占。原告認為(wei) ,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在未經法定催告及合理賠償(chang) 的情況下,對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屬物強製拆除的行為(wei) 嚴(yan) 重違法,依法應當追究相關(guan) 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訴訟請求
故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製拆除原告房屋與(yu) 地上附屬物的行政行為(wei) 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判決(jue)
本院認為(wei) ,對於(yu) 原告主體(ti) 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wei) 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yu) 行政行為(wei) 有利害關(guan) 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限期拆除的通知雖下達給劉某,但因劉某係王某之子,為(wei) 共同家庭成員,且在案涉房屋內(nei) 居住經營。王某主張該房屋係自己所建,由其子劉某夫婦居住經營,對此其他家庭成員並無異議,能夠認定原告係案涉行政強製行為(wei) 的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對於(yu) 被告柴胡店鎮政府主體(ti) 資格問題,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guan) 證據,結合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4行終150號行政判決(jue) 書(shu) 查明內(nei) 容,能夠相互印證係被告組織實施了強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wei) ,故柴胡店鎮政府是適格的被告。
對於(yu) 行政行為(wei) 合法性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guan) 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yi) 務,催告應以書(shu) 麵形式作出。當事人收到催告書(shu) 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jue) 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作出強製執行決(jue) 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製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guan) 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guan) 可以依法強製拆除。對本案而言,僅(jin) 有柴胡店鎮胡套村村民委員會(hui) 對原告之子劉大偉(wei) 下達了限期拆除通知,被告柴胡店鎮政府並未履行相關(guan) 法定程序,即對原告房屋實施了強製拆除行為(wei) ,違反了程序正當性的原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柴胡店鎮政府實施強製拆除行為(wei) 違法的主張,於(yu) 法有據,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jue)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jue) 如下:
確認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鎮人民政府強製拆除原告王某房屋及地上附屬物的行為(wei) 違法。
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jue) ,可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yu) 山東(dong) 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jue) 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山東(dong) 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